【案情】 原告:应超。 被告:刘媛媛。 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2月相识并同居。同年4月21日,因刘媛媛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应超为刘媛媛制作虚假的身份证明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此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11月13日,刘媛媛生育一子。2001年5月29日,原告应超以被告不达法定婚龄与其结婚,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深入了解,性格、志趣等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为理由,起诉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无效婚姻关系。 被告刘媛媛答辩称:原告应超另有新欢。自己尚在哺乳期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应超的起诉。 【审判】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原、被告双方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隐瞒被告的真实年龄登记结婚,且登记结婚时被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这种行为虽是违法的,婚姻应属无效婚姻,但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分娩生育一子,至原告起诉时仅有七个月。《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鉴于本案被告现正处于上述特定期间内,应予特殊保护。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原告在被告分娩不到一年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无效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该院于2001年8月30日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应超要求解除与被告刘媛媛无效婚姻关系的起诉。 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修正后的《婚姻法》虽增设了一些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许多立法空白,但仍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尤其是新增设的一些法律制度,亟待作出司法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遇到了类似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结婚时,女方未到法定婚龄;男方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起诉时,女方尚在哺乳期内,那么,对本案是适用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婚姻关系无效,还是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应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原、被告采取欺骗的方式领取结婚证,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裁定驳回原告应超的起诉。理由是:被告刘媛媛分娩至原告起诉仅七个月,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分娩后一年的期间内,原告现时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予以驳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中止诉讼。理由是:《婚姻法》第十条与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相互冲突,上述两种意见都与《婚姻法》的规定相悖,在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前,为了回避这一矛盾,应将本案中止,待被告渡过哺乳期以后再恢复审理。 本案的处理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应明确的是,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申请并由法院确认确实存在法定的无效理由而宣告的,不存在由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要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处分实体权利需要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也就是说,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的前提,是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婚姻当事人必须在符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向人民法院主张第十条规定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在被告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起诉,违背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故不具有民事诉讼上的权利,也就无权主张解除无效婚姻这一民事实体权利。对没有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当事人的起诉,法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向原告讲明道理,由原告申请撤诉。 2《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从法律上对哺乳期内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应当优先适用。 3对于一方当事人以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为理由,要求解除(宣告)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应当从严把握。因为婚龄可随着时间的经过而补正,补正后该无效的理由就消除了,婚姻就应转化为有效婚姻。此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已有明确的表达。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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